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為辱罵之侮辱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以惡言辱罵,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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