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增
陳禹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增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0時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與安全間隔,亦無事先顯示方向燈,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禹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沿該線道同向直行行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自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增車輛右側欲超越其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文增受有下巴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禹璇受有臉部擦傷、胸腹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文增、陳禹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文增、陳禹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增、陳禹璇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增、陳禹璇2人達成和解,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4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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