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0號聲請人 鍾武諮 相對人東風速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