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211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龍明珠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主張須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2人後,惟本院仍僅保留新臺幣(下同)38,345元即扶養1人之金額,然事實上未成年子女2人皆由債務人單親撫育,而本件僅酌留1人之金額,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之子女蘇曉銘、蘇曉瑤皆於103年5月12日經其生父蘇敬忠認領,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二分之一,依此標準酌定應保留之金額,與法並無違誤。如依債務人之主張,將保留予共同生活親屬之金額全部核予債務人,實則將蘇敬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全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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