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0日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表姊 陳賴羽彤 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25頁、第109頁),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8月30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133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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