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黃雅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伯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伯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底某日(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不同),在上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雅青
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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