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林志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5鄰西門15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9年5月20日以電話向 廖姿雲 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廖姿雲不疑有詐,以提款機轉帳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29989元乃轉至林志文上開帳戶。嗣因廖姿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姿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姿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交易明細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予以判處拘役3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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