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告 羅時健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告 陳鼎煌
陳煥業 陳泓業陳四珍 吳珮瑩 吳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鼎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 陳榮勝 於民國96年
3月15日時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雙方應將房屋坐落基地所占用對方的土地,於簽訂該協議書日起50日內各自歸還所有人的土地。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日後即依約將所占用被告等6人所有的土地移轉登記在陳榮勝名下並交付予陳榮勝所有。然陳榮勝卻未依約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交還予原告。嗣陳榮勝於98年7月死亡,原告隨即向陳榮勝之繼承人,請求依約返還所占用原告之土地,惟被告等均以家產分配不公平等理由百般推諉卸責,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又被告等6人於 渠等 之被繼承人陳榮勝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依法均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鼎煌則以:願意返還占用的土地。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陳鼎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餘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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