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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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汐止市長安里二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四張,號碼八四A零七五四九B、八四A零七五五二B、八四A零七五五三B、八四A零七五五四B,附息票十三至二十)准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三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券四張,票號NX四五一之四,附息票四至六】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十萬元券四張,號碼八四A零七五四九B、八四A零七五五二B、八四A零七五五三B、八四A零七五五四B,附息票十三至二十)變換前述提存物在案。現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以同額之現金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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