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4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9月30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6,3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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