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183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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