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街○○巷10之
14、15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生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在上址店面設置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等共9台,供不特定人投注硬幣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5月31日晚間9時10分,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並提出證人即現場員工乙○○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函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具結稱:「(問:今年5月間是否在臺北市○○區○○街○○巷10之14、15號1樓電子遊戲場工作?)是。才上班沒幾天就被稽查,出事隔天我就沒上班,也沒有去領薪資..(問:負責人是否確實是甲○○?)是。」(見偵卷第24頁筆錄)等語。
惟原審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上所載該址連絡電話00000000號查詢,其用戶名稱係乙○○、啟始日期時間89年3月1日、終止日期95年3月15日,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臺北市○○區○○街○○巷10之14、1樓(按即本件查獲現場),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在本院卷可按,苟證人乙○○僅單純受僱,且僅上班數日即遭查獲、隔日即未曾再赴上址上班,焉有由其於89年間即在上址申請電話供該址使用,且至94年5月31日本件遭查獲後,猶近10月始停止使用上該電話之理?故乙○○所為前開證言,已有疑竇。
原審復訊之證人即本件稽查人員 鄭三龍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移送甲○○,是現場工作人員乙○○先生告訴我們負責人是甲○○,並把他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我們抄寫,我們是根據這個來移送的。(問:你們有無查證該處商家負責人是否確實為甲○○?)沒有。完全以乙○○的陳述來移送。」(見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按一般而論,雇主為建立員工人事資料、辦理勞保等事宜,固極可能因而持有員工身分證件或其影本,惟反之由受雇人持有雇主身分證影本,已甚不尋常;而證人自稱為受雇人,於受稽查時,不通知其所指為負責人之被告到場處理,反逕由其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供稽查人員查核,亦與常理相違。是故,乙○○上開指被告為負責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四、次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之被告,其非但否認為本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陳稱,其94年之95年間先住在中和遊民收容所一年多,次移住新店遊民收容所,現住林口遊民收容所云云,關此特殊事實,言之灼灼,足以憑信,顯不可能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生意且為負責人。又本院傳訊證人乙○○,乙○○反而離去住居所,傳訊不到,無以釐清其上述證言之疑竇。從而,公訴認被告為本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中尚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乙○○不足憑信之證言,指被告為本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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