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39號原告曜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甲○○被告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接獲國外客戶欲訂購乙批塑膠瓦楞板
,原告隨即向被告公司洽詢價格,且表明物品要電暈處理及加抗UV,待初步價格敲定後,原告乃於96年3月8日正式向被告訂購PP塑膠瓦楞版乙批,總價為506,300元,在訂貨單上原告要求上開物品須經電暈處理及加抗UV,重量為680g/㎡,以符國外客戶要求,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於回傳確認訂購單後,隨即進行生產,並於96年4月間交貨(下稱系爭瓦楞板),原告亦於96年4月19日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瓦楞板由原告於96年4月20日結關運送至國外客戶。
詎系爭瓦楞板經送達國外客戶後,無法印上油墨,亦即油墨無法完全附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瓦楞板不符品質之要求,原告得知國外客戶之客訴後,即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協助解決,惟被告未予處理,致國外客戶堅持將系爭瓦楞板退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瓦楞板,因未為電暈處理,或其處理之達因數未達標準,而致油墨無法附著,其瑕疵極為嚴重,國外客戶以退貨方式處理,造成原告原可收取之貨款美金23,726元,折合新臺幣777,311元(匯率為32.762),國外客戶拒絕給付,另因系爭瓦楞板退貨再進口之海運費、關稅等,亦由原告額外支付,約共計171,947元,兩項損害總計為949,258元,自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㈡系爭瓦楞板有瑕疵:
被告就其所生產之瓦楞板,其電暈處理情形為何?及經電暈處理後之達因數為何?迄未說明。而在起訴前,原告與被告之窗口陳小姐聯絡,詢問系爭瓦楞板被告電暈處理之達因數為何?陳小姐告知為20至30達因等語。惟系爭瓦楞板要能達到一般油性油墨能印刷必須達到40到42達因,20至30達因之PP板顯無法為印刷,其有瑕疵明甚。況依系爭瓦楞板詢價單已載明系爭瓦楞板係要運送至美國,且必須為可以達到印刷品質的表面,也要在美國印刷(MustbeprintgualiltysurfaceForprintingintheUnitedStates),此業經被告確認在案,但系爭瓦楞板無法使油墨完全附著,足見系爭瓦楞板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㈢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訂貨單所載被告所交付之瓦楞板必須經電暈處理並加抗UV,重量為680g/㎡,但被告所交付之瓦楞板顯未經電暈處理,致油墨無法附著,且其重量不足,均屬瑕疵。被告雖指其不可能不作處理,且指係依「常規慣用標準」、「慣用之電暈標準」處理系爭貨物云云,惟被告所指之標準為何,終究屬抽象文字,並未舉證說明具體數據或標準,況系爭瓦楞板確實無法附著油墨而被退貨,是應由被告負責證明其交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否則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相關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又指應以塗佈之油墨配合印刷基材,豈有印刷基材配合
油墨之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瓦楞板為屬晚近新開發之包裝材質,既符環保,又安全、美觀,但要配合印刷,必須經由電暈處理,經處理後即能符合各式油墨之印刷附著。
⒉被告指ASTMD2578之適用產品為Films云云,與PP板(即瓦
楞版)電暈處理標準所指之PP材質應適用ASTMD2578之標準不符。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⒈PP塑膠瓦楞板之印刷,迥異於傳統紙張印刷,屬較高難度技
術門檻之印刷,須挑選適合之油墨,由專精人員利用網版機械加工印刷,加工環節中,只要有一因子條件變更,即須調整其他條件,始能成功印刷。故油墨著墨不良,牽涉之層面極廣,非即可驟斷係印刷基材(即塑膠瓦楞板)所致,影響印刷效果的因素,除印刷之基材外,尚涉及印刷技術、使用油墨等等因素。況依經驗常情,應係附屬添加物配合基材,豈有倒因為果,要求基材配合添加物之理。
⒉就電暈處理而言,被告一向以機械操作之極限,施以最大效
果之單一標準,並無強弱之差別。蓋電暈處理機係設置在生產線末段,操作方式僅須啟動電源,放電電暈藉線上拖拉輪機械拉動而通過之板子並不須人為操作,唯一成本即電費,但功率甚小耗電量少少,幾乎無法影響成本。被告數年來大量內外銷,尤以品質要求嚴格之日本為最大宗,每月營業額上千萬,從未有客戶反應被告之電暈品質標準不足。
⒊本件原告係指定尺寸重量顏色,並要求電暈處理及加抗UV,
除尺寸重量外,就顏色(僅廣泛指定白色)、電暈程度、抗UV程度並未提出明確數據,而原告僅稱係作印刷之用,被告根本無從掌握其客戶之印刷方式使用油墨或任何特殊需求,就原告有明確指定部分,被告公司依其指定之重量680g/㎡,未指定之部分則按被告之標準(被告公司既有之白色系,慣用之電暈標準)或供應商建議之劑量(抗UV劑)生產樣品交由原告自行實際測試是否符合需求,原告僅單單針對顏色提出意見,但最後亦經原告確認,則被告既照原告認定之樣品標準交貨,所交付之系爭瓦楞板亦確足堪印刷使用,符合契約要求條件,並無品質問題,況原告並未指定或告知使用特殊油墨,而被告公司亦交付樣品供其自行測試。
㈡系爭貨物達因數已達印刷標準:
原告指稱本件未做電暈處理或處理之達因數未達標準,但訂貨單係載明「產品需電暈處理」,被告公司之板子確經電暈處理,且堪印刷使用,即已達到契約內容完全給付。就電暈處理而言,電暈處理機之技術,並無法量化施放多少安培電力可達多少達因數,而放電超過負荷,便會導致起火燃燒。被告一向以機械操作之極限,施以最大效果之單一標準,並無強弱之差別。被告之電暈標準行之多年,應用於印刷,從未出錯,而在被告交貨之前,亦數度提供樣品,交由原告自行檢測是否符合其需求,經原告認可以後,才依照樣品出貨,原告於訂約之時並無疑義,更未另提出特殊標準,何致事後指稱被告公司電暈處理未達標準。
㈢退步言,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原告請求被告按其原可收取之貨款美金23,726元折換新台幣為777,311元及費用171,962元為賠償,被告予以否認。且本件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總價款僅505,780元,利潤不過區區1至2萬元,原告竟請求賠償949,258元,實難容於理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乃於96年3月8日正式向被告訂購系爭瓦楞版乙批,總價
為506,300元,且在訂貨單上記載「產品須電暈處理及加抗U.V.品質要佳,680G/㎡如同貴司前打之確認樣品」之事實,有該訂貨單可憑(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於96年4月間交付系爭瓦楞板,原告於96年4月19日給付
全數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於96年4月20日結關運送系爭瓦楞板至其國外客戶。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瓦楞板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請求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及系爭瓦楞板是否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如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買受人即原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瓦楞板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即被告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原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瓦楞板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瓦楞板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死交付之系爭瓦楞板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瓦楞板是否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⒈查在系爭瓦楞板製造交付前,被告已製作樣品提供原告確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供該樣品共2片附卷(卷內編號附件二),而該樣品可為完整印刷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45頁背面)。又本件訂貨單上記載「產品須電暈處理及加抗U.V.品質要佳,680G/㎡如同貴司前打之確認樣品」,已詳如前述,因此兩造是以共同確認之前述樣品之品質及效用約定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而原告對於系爭瓦楞板沒有抗U.V.品質以及重量不足680G/㎡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前述事實,自無可採信。因此,茲有疑義者,係系爭瓦楞板之電暈處理亦即是否可為完整印刷之品質及效用,是否與前開樣品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瓦楞板未經電暈處理無法為完整印刷,致遭其
國外客戶退貨之事實,提出退貨再進口之進口報單、運送公司之請款單及提單(分別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系爭瓦楞板之其中2片經印刷後油墨有部分脫落情形附卷(卷內編號附件三,影本在本院卷第7頁)為證,固可證明系爭瓦楞板遭國外客戶退貨及系爭瓦楞板使用某種油墨以某種技術印刷後有油墨不完整附著之情事,但原告主張系爭瓦楞板經電暈處理後,即可適用各種油墨印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依據前開訂貨單上所要求之電暈處理、抗U.V.及680G/㎡等製造之生產令(本院卷第59頁),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編印之「網版製版印刷技能檢定規範」,其就「印墨與被印物適性」,即要求網板技術士「能依印板、印刷材質,辨識選用正確的印墨」(本院卷第142、143頁)為反證,堪認確實需因印刷材質之不同,而辨識選用正確的印墨,且從卷內編號附件二之樣品、及卷內編號附件三之業經印刷之系爭瓦楞板相較可知,二者所使用之油墨亮度與油性不同,故二者所使用之油墨種類並不相同,因此,被告所辯不種之印刷基材需選擇使用合適之油墨及印刷技術,始能為完整印刷,並非能一體適用乙情,足堪採信。從而,系爭瓦楞板無法為完整印刷,所涉因素不只一端,非僅基材一項,油墨及印刷技術亦有影響,無法單從原告所提卷內編號附件三之系爭瓦楞板之其中2片經印刷後油墨有部分脫落之情形,逕以推認是因系爭瓦楞板有未經電暈或電暈未達應有達因數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瓦楞板無前述樣品之品質及效用,其前揭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