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及編號第七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編號第七號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第七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二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六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而該罪之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六號所示之罪,顯無從與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第七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第六號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第七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二│九十七年十一│九十七年三月│││月十八日│月七日│二十七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八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緝│││第一七一二號│第一六五七二│字第二三六八││││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中│九十七年度簡│九十八年度易││││簡字第四八八│字第三五二五│字第三一七││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八年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九十八年六月│││日期│十九日│十九日│二十九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中│九十七年度簡│九十八年度易││││簡字第四八八│字第三五二五│字第三一七││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八年四月│九十八年二月│九十八年七月│││確定│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四○三號│第五四四九號│└──────┴──────┴──────┴──────┘┌──────┬──────┬──────┬──────┐│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占罪│侵占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九月│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八日│二十五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偵緝│十七年度偵緝│十八年度偵字│││字第二三六八│字第二三六八│第九九三四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易│九十八年度易│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字第三一七號│字第一六九一││事實審││││號││├──┼──────┼──────┼──────┤││判決│九十八年六月│九十八年六月│九十八年八月│││日期│二十九日│二十九日│十二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易│九十八年度易│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字第三一七號│字第一六九一││判決││││號││├──┼──────┼──────┼──────┤││判決│九十八年七月│九十八年七月│九十八年九月│││確定│二十七日│二十七日│七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助│││第五四四九號│第五四四九號│字第二二一一│││││號│└──────┴──────┴──────┴──────┘┌──────┬─────────┬──────────┐│編號│七││├──────┼─────────┼──────────┤│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犯罪│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日期│││├──────┼─────────┼──────────┤│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一四七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判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確定│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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