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守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惟所侵占之物價值尚屬非鉅,嗣經被害人 姚聖超 領回該行動電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