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告 王仁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王秀嘉
王挺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梁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6,400元。惟查,依據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三狀變更後之訴訟,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定,而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王秀嘉存有本件土地出售價格之10分之3計6,962萬100元之債權(僅係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先就其中之6,300萬元請求,然並不影響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王秀嘉之債權數額仍為6,962萬100元),故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應核定為6,962萬100元。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合夥購買土地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而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則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為1億3,262萬10
0元(計算式:6,300萬+6,962萬100=1億3,262萬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萬3,251元,原告尚欠57萬6,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