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勞動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不服者為108年第1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鏟裝機(單一級)不服勞動部不予及格之處分書、108年度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挖掘機(單一級)不服勞動部不予及格之處分書及其歷次不予及格之處分書、107年度第3梯次技能檢定全國技術士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丙級)不服勞動部不予及格之處分書及其歷次不予及格之處分書之訴願事件。聲請人近日接獲社團法人宜蘭勞工教育協進會來信提供技能檢定紙本成績通知單和爭議項目之術科成績單複查結果通知單,包括108年第1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鏟裝機(單一級)、108年度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挖掘機(單一級)、108年度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鏟裝機(單一級)、108年度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挖掘機(單一級)。以上4張紙本為技能檢定紙本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測試成績通知單)。另以下2張紙本為爭議項目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系爭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108年第1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鏟裝機(單一級)、108年度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重機械操作-挖掘機(單一級)。聲請人依法為此聲請保全以上證據。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交寄日期均為108年6月12日的系爭測試成績通知單4紙、以及印製日期均為108年6月21日的系爭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2紙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17、19、21、23頁),載明其學科成績、術科成績、評定結果、各站成績、複查結果等分數與結果,其上均蓋有勞動部技術士技能檢定專用章,聲請人並分別編列為甲證30、甲證31(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P.109,該證物編號為該案證物序號),以上適足以釋明系爭測試成績通知單與系爭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均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表明應保全上開證據之理由,又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即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