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MANOYOS.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MANOYOSUKE( 天野陽介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MANOYOSUKE(天野陽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AMANOYOSUKE(天野陽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3號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2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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