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蔣佳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24號鑑定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詳99安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乃違禁物,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
┌─┬────┬─────┬─────┬─────┬─────┐││檢體編號│檢體外觀│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因鑑驗滅失│├─┼────┼─────┼─────┼─────┼─────┤│1.│B0000000│透明結晶│3.8119公克│3.8112公克│0.0007公克│├─┼────┼─────┼─────┼─────┼─────┤│2.│B0000000│透明結晶│0.6185公克│0.6180公克│0.0005公克│├─┼────┼─────┼─────┼─────┼─────┤│3.│B0000000│透明結晶│0.4646公克│0.4631公克│0.0015公克│├─┼────┼─────┼─────┼─────┼─────┤│4.│B0000000│透明結晶│0.0566公克│0.0563公克│0.0003公克│├─┼────┼─────┼─────┼─────┼─────┤│5.│B0000000│淡黃色結晶│0.0211公克│0.0209公克│0.0002公克│├─┴────┴─────┴─────┴─────┴─────┤│上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972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9695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50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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