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67號
原告 吳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智鐘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