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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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236號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 律師
被告 謝龍介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見本院卷第9頁),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謝龍介』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及謝龍介Facebook臉書頁面,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30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復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參諸前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5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