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51號

原告仁山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宋美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鴻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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