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告 蔡玄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岡補字第4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