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愷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晚上7時46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以 彭瑞慶 之友人致電彭瑞慶,佯稱:須現金周轉云云,致彭瑞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林建佑 申辦之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戶(林建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林建佑又於109年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戶辦理遺失及結清,取得帳戶餘款6萬9000元後,分別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44分許、
109年1月4日上午5時13分許,將其中2萬元、3萬元分別存入陳保愷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一空。嗣經彭瑞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保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瑞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另案被告林建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林建佑上開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而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成為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犯罪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且該款項可知悉係由告訴人部分匯款轉匯而得,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要難認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