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87號原告 楊寶森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陳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數日間,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數通,原告接聽後均不出聲;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被告在其母親 黃潤妹 住處與弟弟 陳建宇 及不知名男性友人聚會聊天時,經陳建宇告知該男性友人與原告之間有金錢糾紛後,被告竟將上開門號手機交付並教唆該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你姓楊嗎?我知道你現在住在松山,你老家在彰化,你是不是有欠人家錢!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再於109年2月5日上午某時,將裝有糞便之透明塑膠袋,丟入原告與家人所居住之臺北市民族東路住處信箱。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恐慌,害怕有人將對原告及家人予以暴力加害,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恐嚇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行或教唆他人撥打電話、丟擲糞便等恐嚇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雖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住處信箱遭丟棄糞便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述:原告是我弟弟陳建宇之前配合的廠商,之前向我母親黃潤妹借錢而認識;我沒有於109年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手機,也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我記得曾與朋友在外面吃羊肉爐時,中間我有去廁所,因為當時我有喝酒,忘記有沒有把電話借給人,但沒有教唆他人對原告催討債務,也沒有將裝有糞便的塑膠袋丟到原告住家1樓信箱,吃羊肉爐時在聊天過程中有提到原告也有來過這間羊肉爐,並講起原告欠我母親錢,但沒有向朋友講要幫我媽出氣的話,只是大家吃飯閒聊;我在法院調解時沒有講過是在黃潤妹家裡提供手機給一位男性友人撥打第話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已否認有教唆他人撥打電話、丟擲裝有糞便之塑膠袋等恐嚇原告之情。而上揭原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手機有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1時25、27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共2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月上旬數日撥打原告手機後故意不出聲之事實,更無法單憑照片得知該2通電話之對話內容為何,故縱使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曾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1時25、27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否有恐嚇原告之言論,顯然無從認定;至原告住處信箱遭丟棄糞便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即是被告所為。從而,原告僅稱與被告之母親黃潤妹、陳建宇間有金錢糾紛,據此推論上開行為皆係被告所為,且電話內容有恐嚇之言詞等情,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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