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重大傷病病名294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2
1、23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張美珍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OOOOOOOOOOOOOOOO義美食品中山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44元之皇家綜合巧克力1盒、皇家草莓&抹茶杏仁巧克力1盒、皇家雙色心型巧克力1盒、義美杏仁粉1罐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桃紅色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旋遭該店副店長 高千惠 發覺,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皇家綜合巧克力1盒、皇家草莓&抹茶杏仁巧克力1盒、皇家雙色心型巧克力1盒、義美杏仁粉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千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皇家綜合巧克力1盒、皇家草莓&抹茶杏仁巧克力1盒、皇家雙色心型巧克力1盒、義美杏仁粉1罐扣案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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