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所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