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朱志昇

被告 賴詩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9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綜合消費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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