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上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途中短暫停靠路邊休息約30分鐘後,復承前犯意,又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受有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臉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黃文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對黃文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36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至2
4、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