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裁定公訴駁回後(105年度玉易字第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玉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因李家豪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月5日9時10分許,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1141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1月)。
四、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務農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