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鈺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與 陳璽任 因租屋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陳璽任手部及頭部,致陳璽任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眼眶鈍傷併瘀傷等傷勢。嗣因陳璽任於同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璽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璽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蔡為元 及劉○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及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鈺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陳璽任頭部及手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眼眶鈍傷併瘀傷,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以任何方式賠償被害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本案自難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彌補為由,自刑事政策合目的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復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身體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此亦可從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對本案很後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併兼衡被告未婚、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或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就租屋問題口發生口角爭執,始持安全帽加以毆打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評價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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