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簡文靖
簡傳陶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本件相對人具二人,以下分稱其名即「簡文靖」、「簡傳陶」,或合稱為「相對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簡文靖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伊申辦車輛分期付款,迄至108年5月10日起,猶積欠伊新臺幣101萬5,
863元,詎簡文靖為規避還款責任,竟於108年1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簡傳陶,並於同年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回復系爭不動產為簡文靖名義,上情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受理在案,並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該等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簡文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並使簡傳陶溯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不生撤銷訴訟確定前,就讓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效果,該項規定也非物權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而當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125.71│全部│├──┼───┼────┼────┼─────────┼──────┼─────┤│2│桃園市○○○區○○○段│00000-000建號│257.34│全部│││││││(總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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