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9年4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同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0年6月1日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30日刑期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褒新街之交岔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1時許,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5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雖於99年4月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然於5年內之同年10月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以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被告於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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