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陳彥全傳送之恐嚇訊息(即「幹你娘,再跟我老婆聊天試試看,我一定會動你的」),應更正為「幹你娘,在跟我老婆聊天試試看,我一定會去動你的」等語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任意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顏靖耘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意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陳彥全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於109年5月30日凌晨零時44分許,因找不到其配偶 游芬芳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娘,再跟我老婆聊天試試看,我一定會動你的」、「不要考我的個性」、「你一定玩不起的」等訊息予游芬芳之友人顏靖耘,使顏靖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顏靖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靖耘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振豪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