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習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習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遭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被害人 郭哲宇 身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郭哲宇;另自被害人 趙國隆 車上竊得之12萬元,除2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外,其餘已發還被害人趙國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8716號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2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6號
第9670號被告 洪習銘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習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凌晨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故鄉KTV」旁,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步行至上開KTV門前,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見郭哲宇因酒醉身體不適蹲坐於前開KTV門口,即竊取郭哲宇身上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離去。嗣郭哲宇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2月2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步行至大有街138號前,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見趙國隆停放於該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趙國隆放置於車內之皮包(內裝有現金12萬元,其中10萬元已發還趙國隆),得手後返回前開路口騎車離去。嗣趙國隆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皮包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國隆、郭哲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習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趙國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及告訴人郭哲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現場及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見108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06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