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4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告
即反訴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3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訴部分:
㈠兩造各自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之僱員駕駛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58巷轉彎處時,原告僱員駕駛之大客車遭被告僱員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之時,因車輛臨時停頓,左後車輪壓在中間車道語內側車道白線上,車頭明顯向左內側車道偏移,而撞上原告車輛之後照鏡,有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可參。被告辯稱兩車行駛之路段車道明顯較一般路窄,被告僱員確實有向左微彎,因內輪差才會壓線,認為原告僱員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本院審酌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僱員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鈑金/拆裝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⒉塗裝工資:1,500元。
⒊零件:800元(原告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2月,原告請求4,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3,800元(計算式:1,500+1,500+800=3,800)。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反訴被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共計1萬5,808元等語。惟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無過失責任,爰反訴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5,808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提起反訴部分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