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敏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92年8月26日先後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0,190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8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被告自93年6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36,62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
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款
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分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八計算,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
款收取逾期滯納金,此分別為兩造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
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款項,未於期
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