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92號聲請人甲○○
3樓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每月扶養 宋俊辰 3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⒉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10000元生活費用、清償房貸14400元證明資料影本。
⒊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65號土地登記謄本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3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