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6號上訴人宇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林嘉興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以「改變驅動時序以輸出電荷耦合元件信號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訴外人不服,於92年8月6日申請再審查,並於94年11月14日申准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3月23日以(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52021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ll月14日及95年1月20日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說明書部份揭露不清,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9日申復。其中申請專利範園中步驟l「提供一快速驅動時序,該快速驅動時序的週期為該驅動時序的週期的1/N」,然N=3、5、6、7(非2的次方)是否可行?被上訴人曾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要求上訴人說明該疑慮,然95年2月9日上訴人並未對此詳加說明;次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要求上訴人於圖4B中pixelS1、S5、S9、S13補充說明其相關位置及配合說明書第12頁(φl/8+2π、φ2/8+2π)說明,惟亦未詳加說明。故原處分及原判決以本案有部份技術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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