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3、306-4、306-5、306-6、306-9、306-10、306-11地號等8筆)及興化段(375、380、381、384、385地號等5筆)等13筆土地(92年9月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確定為17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課徵9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35萬0,85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被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遭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即該年度地價稅有關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306-5、306-6、306-9、306-1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未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未合,且核課稅額有誤等情,乃就該等地號等5筆土地,併同附件課稅明細所示上訴人所有其餘地號土地,重為復查決定,將90年度地價稅改課為201萬3,2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