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正字第55號、99年度執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7年9月26、27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
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於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後僅隔10餘日,即再犯竊盜罪,且前後兩案之行竊態樣均係徒手行竊商店內陳列之商品,罪質、侵害法益相近,顯見受刑人雖經法院諭知緩刑,仍一再重施故技,以相同手法行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