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淨重壹點零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1.036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郭坤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29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61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影本1份、同意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布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361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