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榮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劉俊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溫志強 、溫○凱、溫○均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茄苳仔培英橋附近河道(即位於 劉金造 ,及其子劉崇榮、劉俊璋住家附近)釣魚,至同日下午6時許準備離去時,劉金造、劉崇榮與劉俊璋等見溫志強等人釣魚因而心生不滿,劉金造竟對溫志強、溫○凱、溫○均怒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劉崇榮、劉俊璋亦對溫志強、溫○凱、溫○均怒罵:「幹你娘」等語,旋劉崇榮、劉俊璋另徒手或腳踢方式攻擊溫志強,溫○均見狀欲前往救援,劉俊璋即徒手抓住溫○均之肩膀,並將溫○均推倒以右手環扣溫○均壓制在地,致溫志強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左手肘及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配戴之眼鏡毀損、上衣T恤及運動褲亦皆破損;溫○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劉金造、劉崇榮、劉俊璋3人所涉犯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溫志強、溫○凱、溫○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劉俊璋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溫志強、溫○凱、溫○均恫稱:「以後再來釣魚,來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志強等3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溫志強報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溫志強、溫○凱、溫○均與警員一同前往劉崇榮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門口,劉崇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溫志強、溫○均、溫○凱恫稱:「你那擱來一次,我看一次打一次(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志強等3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
(一)劉崇榮、劉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志強、溫○凱、溫○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106年9月17日晚間7時11至20分,於被告劉崇榮住處門口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劉崇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劉崇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俊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渠等2人因不滿告訴人等人於其住處附近河道釣魚,而以言語恐嚇之動機、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因此致告訴人等心生恐懼之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時對告訴人3人道歉,並當場給付新臺幣17萬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俊璋前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於10
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及告訴人等3人表示可接收被告2人所請求之刑度意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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