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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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壹個、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9行「含100元紙鈔2張、零錢數枚」應予更正為「含紙鈔、零錢約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香油錢箱1個,其內含之現金數額依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為400元,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之200元未能一致,參以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箱內之現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200元。又上開香油錢箱、現金2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涂家龍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的「龍旨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員 侯碧月 所管理置放於該宮廟大殿左側矮木桌上之香油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100元紙鈔2張、零錢數枚】,得手後旋將前開香油錢箱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以該車載運離去,所得現金自行花用殆盡。嗣侯碧月發覺遭竊,提供廟方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侯碧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侯碧月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的車主 侯文得 、證人即該車持有人 林合益 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廟方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合益所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香油錢箱及現金,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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