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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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2月15日」應更正為「12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94年、106年間曾有2次酒駕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被告凃人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凃人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甫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的住所,飲用3杯高粱酒加水,直到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於107年9月6日上午6時許,自同一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富裕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凃人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人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付保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凃人維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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