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金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前淨重合計肆拾陸點玖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陸點捌陸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及包裝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金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輪渡站附近之橋樑,以新臺幣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幼」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1罐(驗前淨重合計
46.9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0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8.8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8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1罐,以及其所有用以分裝便於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固於本案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達一定數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顯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法定刑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不法內涵自較高,縱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時持有達一定數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持有達一定數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受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裁定另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之影響,併此敘明。
㈡、至警方於上開時、地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含第二級管制藥品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8顆(驗前淨重6.289公克,驗餘淨重6.27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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