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萬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叁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9月確定,與前揭3罪減刑後所定應執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6日下午2、3時許,在岡山地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不慎與對向由 李勇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勇諺未受傷),蘇萬全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蘇萬全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蘇萬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萬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12張(警卷第7至9頁、11至18頁)。
㈡、證人李勇諺、證人即到場執行酒測之警員 王正吉 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5毫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又其前於89年起至10
1年間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 嗣減 為5月)、6月(嗣減為3月)、6月(嗣減為3月)、4月(嗣減為2月)、8月確定,且除最後乙案外其餘均已執行完畢(本院無意就被告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以敘明被告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害人李勇諺並未受傷,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