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15樓電梯口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5號案件偵辦中,故未將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於本案)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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