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8)嵐民初字第522號調解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調解書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民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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