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23歲被告壬○○男27歲被告丁○○男41歲被告丑○○男25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男29歲被告庚○○男53歲被告甲○○男27歲被告己○○男27歲被告癸○○男37歲被告子○○男4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壬○○、丁○○、 鐘培濰 、乙○○、戊○○、丙○○、庚○○、甲○○、己○○、癸○○、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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